中兴—沈阳商业大厦(集团)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公司”)于 2023 年 7 月 3 日收到股东大商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大商集团”)书面通知,大商集团于近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辽宁监管局出具的《关于对大商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》(【2023】16 号,以下简称“警示函”),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:
一、警示函主要内容
“大商集团有限公司:
近期,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问题,具体情况如下:
你公司与大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大商投资)为一致行动人,截至 2014 年 6 月 13 日持有中兴商业 5%股份,截至 2014 年 8月 15 日持有中兴商业 20%股份。2016 年 11 月 18 日至 22 日大商投资减持中兴商业股份 8,599,256 股,占中兴商业总股本的 3.08%。2019
年你公司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中兴商业股份 4,854,769 股,占中兴商业总股本的 1.74%。2022 年 12 月 30 日,你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中兴商业股份 19,990,000 股,占中兴商业总股本的4.81%。变动后你公司与大商投资合计持股比例下降至 13.85%,变动比例达 6.15%。你公司和大商投资作为一致行动人,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,在减持中兴商业股份的比例达到 5%之日起至公告后 3日内,未按照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 166 号)(以下简称《收购办法》)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买卖股票。
上述行为构成《收购办法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违法行为。依据《收购办法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,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,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。你公司应认真吸取教训,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,严格规范信息披露行为,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。
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,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复议与诉讼期间,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。”
相关说明
大商集团收到警示函后,表示对此高度重视,接受中国证监会辽宁监管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,并将以此为戒,吸取教训,积极整改。未来持续加强对《证券法》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》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,严格遵守相关规则,完善内部控制,强化信息披露,进一步规范股东行为,切实履行股东义务,不断提升规范运作意识,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。
本次警示函不涉及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,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。